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慧觀(更名李垣靜)


相 對 人 呂柏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
人擬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立,後因相對人拒絕簽訂系爭房
屋之正式買賣合約,抗告人自無庸兌現系爭本票,原審不查
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
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因
相對人拒絕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
抗告人自不應負擔任何票據債務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所
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