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逢椿


相 對 人 林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
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逢椿負擔1/2
  ,餘由林清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13,475元、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100元、申請戶謄規費45元、閱卷影印費9
8元、寄繕本郵資1,018元、繕本影印費1,352元,以上共計3
3,423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6,002元、測量費41,
160元、閱卷影印費282元、寄繕本郵資1,630元、繕本影印
費2,230元,以上共計71,304元;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共計104,72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
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2即52,364元(計算式:104,727元
×1/2,元以下4捨5入),餘52,36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104,727元-52,364元=52,363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