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陳志軒



相 對 人 賴杰森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傑森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
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相
對人賴傑森負擔,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686050 002 111年6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0000000 003 112年7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TH00000000 004 112年8月5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W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