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林維良

被 告 簡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維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昱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1,406元及相關利息,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6,163,3
85元及相關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2
號),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第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宜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2,471,406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6,163,385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扣除應納裁判費之車損金額80,000元,其免納裁判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2,391,406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部分計為121,120元,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
16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296元,扣除上開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121,120元及前因車損部分已先繳納1
,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即確定為120,176元,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判決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70%即84,123元(計算式:120,176元元×7
0%=84,123元,元以下4捨5入),餘36,053元(計算式:120
,176元-84,123元=36,05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