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化易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
,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係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
證明、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此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僅於書狀載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40元、資遣
費8,015元,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
金額若干,請求調解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聲請狀記
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並無從核定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