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宏諭
林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