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漢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
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
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
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
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2年7月21日資
料乙份及「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暨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
以「陳清漢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前命原
告補正之陳清漢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嗣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並以陳報狀1份
補正被告姓名,惟查,被告補正之人仍有陳振宗等人為已歿
之人,原告尚未據以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如已死亡,
應更正為現生存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茲命原告於文到後10
日內補正,如未為補正,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暨所附文件以觀,是否係請求被告給付宜蘭縣○○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補償金?是否包含雙賢一段402地號土
地補償金?(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函所載
內容以觀,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41-58地號土地與雙賢一段40
2地號土地似非同一地。且上開土地似未經徵收,而係因土
地重劃分配未達最小面積始受補償),前經本院闡明應予補
正,仍未補正,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即載明於上開更正
當事人後之起訴狀內,俾便確定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