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振昌
林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奕廷
吳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超過
新臺幣(下同)12萬6,98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
4萬3,317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四、上開第二、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79%,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分逕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
○○(分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2年5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答
辯狀可佐(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㈠乙○○於108年3月3日上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路南端交叉路口時
(起訴及原審誤載為公園南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張志偉(下稱張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
頭與張志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
張志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顱內損傷、
耳漏、雙下肢變形合併雙大腿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於到院前即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
 ㈡丁○○為張志偉之父親,因張志偉死亡,受有醫療費用1,220元
、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殯葬費28萬4,300元、扶養
費126萬8,6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先前
被上訴人已給付奠儀6萬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
00萬元,共計受有349萬4,599元之損害;丙○○為張志偉之母
親,因張志偉死亡,受有扶養費143萬3,644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
元,共計受有343萬3,644元之損害。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乃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49萬4,599
元,及其中229萬7,27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
43萬3,644元,及其中210萬3,148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卷255-256頁)。 
 ㈢張志偉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早已成年並工作多
年,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而有給扶養費之情,惟原審竟誤認
張志偉死亡時尚未成年,顯有違誤,且丁○○已於106年間辦
理退休,原審漏未審酌於此,亦有未洽。依上訴人計有3名
子女,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1,707元、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平均餘命
作為計算標準(丁○○事故時61歲,平均餘命20.99年、丙○○
事故時61歲,平均餘命25.42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為124萬8,002元
、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42萬6,388元。又上訴人為
張志偉之雙親,頓時遭遇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無法
再共享天倫之樂,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㈣本件系爭事故,係因乙○○車速過快,行經閃光黃燈路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通過所致,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鑑定結果亦認定乙○○超速才會造成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發
生,足認乙○○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及附帶上訴之主張:  
 ㈠對於丁○○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及殯葬費
不爭執,惟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無請求扶養費
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上訴人扶養費用之責,應以
衛生福利部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
作為計算標準,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原審判決雖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下稱汽車工
程學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乙○○於系爭事故前有超速
行為,鑑定建議乙○○肇責51%、張志偉肇責49%,然汽車工程
學會之鑑定成員不明,對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計算,竟是以委
員意見之平均值計算,鑑定方式存有瑕疵,顯不可信。又本
件同一事實於另案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澎科大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張志偉與乙○○過失比例各為50%,被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較原審認定更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5
萬0,723元、丙○○6萬4,183元,及均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丁○○138萬7,67
9元、丙○○167萬6,927元,及均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
之訴駁回(本院卷第57、215頁)。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07-111頁)。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164、2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08年3月3日上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路南端交叉路口時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
人張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乙○○駕駛之前開車輛
左前車頭與張志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處發生擦
撞,致張志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顱內
損傷、耳漏、雙下肢變形合併雙大腿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即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
 ⒉上訴人為張志偉之父母,張志偉為00年0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
 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甲○○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⒋被上訴人不爭執丁○○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1,220元、殯葬費28
萬4,30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
㈡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主張尚有其餘金額之損害,被
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經整理後,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何?
⒉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 
⒊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志偉於前揭時、地,因乙○○過失行為發生
系爭事故,張志偉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乙○○所涉過失致死
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有罪,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乙○○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與乙○○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主張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對於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醫療費用1
,220元、殯葬費28萬4,30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
之損害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164、216頁),故此部分請
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
如下。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撫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
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⒉丁○○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可請求張志偉原應負擔之扶養費,
原審認定無誤: 
 ①丁○○雖稱已於系爭事故前之106年7月辦理退休,請求自張志
偉死亡時起算之扶養費。然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度
仍領有工作之薪資、機車行之營利、利息及其他等所得給付
總額合計38萬4,907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田賦之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6-8頁),其於所稱106年退
休後仍有實際工作及營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丁○○於勞動基
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前(112年屆齡65歲),仍得以工作收
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故丁○○請求自張志偉死亡
時起算之扶養費,此部分實屬無據。
 ②丁○○自年滿65歲起,依現有之財產所得資料情形,衡情難認
可維持生活,故於退休年齡後,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
扶養之權利。故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即應扣除年滿65歲
前之4年(即65-61=4)。而依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
,丁○○於張志偉死亡時年滿61歲,其平均餘命為20.99年(
本院卷第207頁),是丁○○於平均餘命期間20.99年再扣除4
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99年(計算式:20.99-(65-6
1)=16.99)。又丁○○65歲以後之扶養義務人除張志偉外,另
有子女戊○○、張志平2人(配偶丙○○無謀生能力而不計入,
詳後述),本應由張志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丁○○
之扶養義務(即各1/3)。參照108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萬1,707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11頁),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萬8,027元【計算方式為:(260,484×11.00000000+(
260,484×0.99)×(12.0000000000.00000000))÷3=1,088,027.
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9[去整數得0
.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至丙○○為丁○○之配偶,本應對丁○○負扶養義務,惟觀諸丙○○
之財產所得所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16-21頁),丙○○並無
營利或工作所得資料,難認有無扶養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無從負擔扶養義務,故不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數。
故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8,027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⒊丙○○可請求自張志偉死亡時起算,張志偉原應負擔之扶養費
,原審認定無誤:
 ①查丙○○為張志偉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度無工作收
入,僅有利息及保險所得給付總額合計5萬4,798元,名下並
有土地、房屋及汽車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
16-18頁),觀其財產及所得明細內容,丙○○當年度領得之
利息所得僅4,498元,以現行利率反推之存款數額非鉅,房
產之現值均僅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5萬
餘元之保險所得為經常性給付,況上訴人年事已高,衡情未
來醫療或照護需求機會較常人為多,前揭現有資產應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開銷,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丙○○請求自張志偉
死亡時起算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資力
可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②依108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丙○○尚有平均餘命25.42年(
本院卷第209頁),又丙○○之扶養義務人除張志偉外,另有
有扶養能力之配偶即丁○○及子女戊○○、張志平3人,是自應
由張志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丙○○之扶養義務(即
各1/4)。參照108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7
07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1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萬6,6
34元【計算方式為:(260,484×16.00000000+(260,484×0.42
)×(16.00000000-00.00000000))÷4=1,086,63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至上訴人雖主張丁○○無經濟能力且老邁,無從負擔扶養義務
云云。惟丁○○之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全無扶養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故丁○○仍應
計入扶養人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是丙○○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108萬6,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雖誤載張志偉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
然查此純屬筆誤,原審就上訴人得以請求扶養費之計算過程
及結論,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並無二致,故原審理由雖有誤載
,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仍予維持,併予指明。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108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惟上訴人之家庭並非低收入戶;而行政院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
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及總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為最
真實及接近真正每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標準,自足以作為計算
之標準,被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張志偉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
請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志偉係78年出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9歲,年紀尚輕,本應有相當之歲月得
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上訴人分別為張志偉之父母,遭逢至
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兩車之過失情形,及卷內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
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於100萬元範圍內,即原審業已判准
之慰撫金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
 ⒈丁○○之損害為237萬3,967元(計算式:醫療費1,220元+殯葬
費284,300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扶養費1,088,02
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73,967元)。
 ⒉丙○○之損害為208萬6,634元(計算式:扶養費1,086,634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86,634元)。
㈦與有過失:
 ⒈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事故肇事過失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事故之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囑託澎科大進行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
果認張志偉駕駛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逕行
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其(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50%)。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高)速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50%),有該校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7-160頁)
在卷可稽,鑑定單位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推算出乙○○肇事時
時速約每小時80.11-82.51公里,有超速情形,並依照畫面
中張志偉騎乘機車之時速約22.88公里,及事故前兩車之間
相對距離,說明張志偉如有注意右側來車,亦有足夠反應時
間避免事故發生,說明兩車如有盡到注意義務,均可避免本
件事故發生,而評價兩車前揭疏失分別各有50%之肇事比例
,其鑑定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至原審囑託汽車工程學
會所為之鑑定,該第一次鑑定係將5位委員認定之肇事責任
平均計算,得出乙○○肇事責任比例為51%,其計算方式並無
學理依據或科學上可驗證之標準(原審卷第235-239頁),
故本院認為自應以澎科大之第二次鑑定理由較為充分而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又倘乙○
○不超速,本件事故不會發生,故被上訴人應負擔80%肇事責
任等語。然原審函詢警方,確認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60
公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函文及附件可憑
(原審卷第221、223頁),且澎科大之鑑定理由業已評價乙
○○之超速過失,並說明兩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乙○○未超
速行駛或張志偉有注意右側來車,即倘任一方盡到自己注意
義務,均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本院卷第153、154頁),可
認雙方之疏失均同為肇事原因,又同一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兩車之過失比例相同,而同此認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可
佐(本院卷第212之4頁),上訴人主張因乙○○超速,而需負
擔80%肇事責任,即難認有理。
 ⒋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為各百分之50,故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從而,丁○○據此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8萬6,984元(計算式為:2,373,967元×50%=1,186,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據此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4萬3,317元(計算式為:2,086,634元×50%=1,04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各受領100萬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
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丁○○6萬元,是亦應於
上開丁○○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丁○○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6,984元(計算式為:1,186
,984元-100萬元-6萬元=126,984元);丙○○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4萬3,317元(計算式為:1,043,317
元-100萬元=43,317元)。
 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連帶給付丁○○12萬6,984元、丙○○4萬3,317元,及均自108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前
開金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當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本
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與被上訴人所
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