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廖燕華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答覆義務,無非係以: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聲請清算程序中具狀敘明自107
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並無工作,亦無接受親友資助,
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30日至
108年11月20日間既長期旅居國外,如無親友資助如何支應
於國外之開銷,況親友之資助、接濟等均屬收入,抗告人竟
於提出清算聲請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僅記載2年
內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7元,且經本院命其詳細說明
其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生活費用之詳細情形,仍僅泛稱
無接受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惟查,抗
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返回臺灣後確實因身心因素無法找到
工作,而與父親同住於羅東鎮復興路住處,抗告人始會具狀
陳明此段時間無親友資助,而是由父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足見抗告人當時所謂無親友資助係指返回臺灣後,不包含旅
居國外期間;況一般人認知並不會將同住直系親屬負擔家用
視為資助,而認為係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表現,故抗告人並
非刻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㈡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既自承於107年8月後均無工作,則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顯示「現代財富」、「英屬維京」
之匯入款項從何而來,顯見抗告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實記載等語。惟查,前開匯入
款項係抗告人外籍前男友從國外以「現代財富」、「英屬維
京」之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至抗告人之金融帳戶,要代抗告人
償還卡債等款項之用,並非將該各筆匯款交抗告人自由運用
,故抗告人主觀上不認為此部分屬收入,因此未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上填載,此合乎一般常人之理解,原裁定實有
誤會。
㈢縱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惟不論係
未記載旅居國外期間前外籍男友或返台後抗告人父親協助負
擔生活費用,都沒有增加抗告人任何積極財產,不影響對各
債權人清償之責任,何來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重大延
滯本件清算程序,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之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
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
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
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
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
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
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惟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
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均經駁回後,該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
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上載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僅有股利195元及現金7
42元,總計937元,並無其他收入(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9號卷第23頁,下稱消債清卷);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說明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
月間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
等情形,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仍具狀表示:伊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8月起已無工作,且自107年7月1日起
至前開裁定送達日即109年9月30日止(見消債清卷第175頁
,送達證書)止,並無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目前由父親全部
負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77-178頁),明確陳稱其無接受
親友資助之期間包含旅居國外期間(106年5月30日至108年1
1月20日間),暨返回台灣後至109年9月30日止;後於原審1
11年8月23日調查程序到庭時始改稱:「法官:債務人(即
抗告人)既無工作收入,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答:是有
我前男友幫我繳款,日常也都是他接濟。法官:債務人(即
抗告人)於國外期間,係從事何事?何以得出國2年?於國
外期間有無工作收入?答:沒有工作收入...在國外期間也
都是前男友支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與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所為說明完全矛
盾不符,足認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部分為不
實之記載,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答覆義務之
情形。
⒉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辯稱不認為父親負擔家用及前男友代償
債務為收入云云,惟抗告人空口辯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內顯示「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匯入款項為前男友
代抗告人償還債務,而非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云云,已難認
為真,更何況抗告人既於原審明確陳稱:自107年8月後均沒
有工作收入,日常都是由前男友接濟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衡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調查程序均
迭稱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工作,卻仍有餘支付出國各項費用
,更可見其受有前開代償債務以外之其他資助、收入或財產
甚明,且此情事既已行有多年,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
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
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
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另抗告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
復有多筆「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匯入款項,顯見尚
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或據
實以告,抗告人既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收入或財產,自應用
於清償債務,或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卻因其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無從就該等
收入或財產受償,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受償,堪認
債權人已因此受有損害,抗告人辯稱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要件,亦不足採。故依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