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彭成智
相 對 人 鄭宗元 (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鄭宗元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960,000元,詎於1
12年2月21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
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
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鄭宗元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此有鄭宗元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
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