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2計算之利息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320%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