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文献
相 對 人 林以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迄今曾多次還款
,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實在,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尚須確認,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106年12月6日
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377,000元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