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卓義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鄭洢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懿峰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圓滿、和樂,於109年10月間
,被告丁○○開始刻意打扮自己,並曾於109年10月1日至4日
、109年11月11日至15日、109年12月14日至17日以和朋友出
遊等名義,攜未成年子女到外縣市居住、過夜,又於109年1
2月22日原告無意間看見被告丁○○手機有數通未接來電,幾
經詢問,被告丁○○方向原告坦承確已與他人發生外遇之情,
且多次與被告甲○○出遊過夜,期間發生數次性行為,當下更
對原告提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向
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對此相當錯愕,一時間無法接受
且情緒幾近崩潰,遂以被告丁○○手機回撥未接來電之電話號
碼,並由被告甲○○接聽,原告至此方知悉被告丁○○發生婚外
情之事宜,當日晚間,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丁○○之父母親,
丁○○之父親並與被告丁○○於車內商談,被告丁○○坦承其已與
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兩人因網路遊戲而認識1年多,約會
見面次數約6次左右,數日後,被告丁○○之父親也曾再次與
被告丁○○深談,希望被告丁○○能回歸家庭,被告丁○○於談話
過程中坦承其外遇之行為,詎料,被告丁○○於坦承外遇後,
仍不思悔改、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於110年1月9日,被告
丁○○謊稱至台北面試新工作,惟當日卻係再度與被告甲○○約
會出遊,丁○○之父親於知悉此情後,遂於110年1月18日致電
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不要再介入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
,被告甲○○對於丁○○父親之指責均未曾否認,並允諾不會再
與被告丁○○聯繫,亦證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
,而被告丁○○為隱藏其持續與被告甲○○交往之情,遂於110
年1月30日藉故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居住所,並向
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丁○○更於110年2月間向鈞院提起
離婚訴訟,令原告深感心痛、不捨,難以接受原本美滿之婚
姻生活竟已因被告甲○○之介入而破壞殆盡。而被告甲○○於明
知被告丁○○為有婚姻之人,仍繼續與被告丁○○於深夜約會,
兩人曾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點左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高鐵站接被告丁○○約會,
110年3月26日由被告丁○○搭乘高鐵南下至雲林,再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高鐵站接被
告丁○○,兩人同至雲林虎尾夜市牽手逛街,狀態親密,當晚
並同宿於風華渡假旅館,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更是難以接受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至今仍未能撫平。
㈡被告2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17日止,通話高達67次、
簡訊往來9次(包含被告丁○○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亞太電信門
號),觀諸被告2人之通聯記錄,被告2人不論清晨或深夜幾
乎隨時頻繁不斷通訊,被告丁○○雖辯稱與被告甲○○僅為網路
上認識的普通朋友,並無過多交集,然被告2人不捨晝夜頻
繁通訊、通話,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丁
○○表示:「被告父親一直不斷要求被告不要跟原告離婚,被
告方騙父親稱已有其他對象,才請被告甲○○幫忙假扮…並非
真有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然被告丁○○之父親丙○○於11
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丁○○曉以大義,復又於110
年1月18日致電被告甲○○勸其切勿介入他人家庭,然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9日至7月17日間仍密切聯繫,倘被告丁○○所稱
僅係為蒙騙其父親,何以多次私下與被告甲○○聯絡,此說詞
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又於110年1月18日被告甲○○與丙○○
之通話中,被告甲○○宣稱其已許久未與被告丁○○聯繫,然觀
諸通聯記錄,被告2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15日均有通話,
且若被告丁○○所稱僅係拜託被告甲○○佯裝其婚外情對象,被
告甲○○應向丙○○承認與被告丁○○交往,而非屢次澄清、撇除
責任,被告2人之說法顯相互矛盾。
 ㈢被告丁○○否認曾於被告甲○○共赴汽車旅館,然依風華渡假旅
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及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所提供之住宿
紀錄及被告丁○○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2人多
次共同至前開旅館投宿,被告丁○○亦曾至被告甲○○之住居所
過夜。依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單明細表,被告
甲○○曾於109年9月1日11時18分至15時46分、109年11月9日1
8時52分至109年11月11日13時入住,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於109年9月1日12時3分、109年11月9日下午22時
37分至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1分位於雲林縣○○鎮○○00000
號(即風華渡假旅館),依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之回函,被告甲
○○曾於109年9月28日20時33分至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入住
,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9月29日12時19
分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2樓頂樓(近觀月商業休閒
旅館),依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被告甲○○曾於109
年10月20日19時54分至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入住,而被告
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0月21日10時、11時34
分位於台中市○○市○路000號(即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被告
2人除多次同宿於旅館外,被告丁○○更多次前往被告甲○○之
住居所(即雲林縣○○鄉○○路00號)過夜,被告丁○○抗辯2人僅
係普通朋友,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與被告丁○○曾多次於109年至110年間單獨約會、出
遊,被告丁○○更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亦證被告甲○○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丁○○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又被告丁○○亦坦承其
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之情,兩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之行為,被告丁○○更因此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絲毫無任
何悔意,令原告更是憂鬱加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核
被告等2人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及
第3項規定,向被告丁○○、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及
被告甲○○前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家庭之幸福,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丁○○更於事
發後,藉故攜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對原告提出離婚
之訴訟,原本美滿之家庭因此日漸破碎,令原告日日痛苦不
堪、精神上受有偌大之傷害,被告丁○○及甲○○侵害之情節、
手段即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惠請鈞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美滿破
壞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判
准如原告所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㈤聲明:⒈被告甲○○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
  ⒈原告、被告丁○○於104年1月27日登記結婚,並於104年7月2
6日辦理訂婚喜宴、同年12月5日辦理結婚宴客,婚後被告
搬至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同住宜蘭縣礁溪鄉,長子卓○翃
於106年7月24日出生,次子卓○浩於108年11月5日出生,
婚前交往還算正常,然原告、被告丁○○在結婚登記後,要
舉行婚禮前就已發生摩擦,先因原告的妹妹(即小姑卓泱
羚)向熟識的鄰居抱怨原本不收聘金,可是又反悔要收聘
金,當時就因為金錢之事有一點不愉快,收聘金之目的,
乃被告丁○○母親要求保障被告丁○○,這些錢也都流入了原
告、被告丁○○的家庭開銷,並非被告丁○○挪為私用,且婚
後小姑一直向婆婆挑撥婆媳問題,然原告身為配偶卻未曾
幫助被告丁○○爭取相關權益,被告丁○○在原告家中之生活
並不快樂,姑嫂及婆媳問題都令被告丁○○對本段婚姻感覺
絕望。而原告之父親時常去賭博,在外積欠債務,每天都
要擔心受怕是不是會有人來家裡要債的可能,被告丁○○在
原告家中生活壓力極大,然原告不思體諒,反而在家中終
日抱怨被告丁○○都不做家事,而長子出生時,月嫂之薪資
、食材也都是被告丁○○自己負擔,原告只會四處抱怨,每
個月以有給被告丁○○5,000元的零用錢,不斷質疑為什麼
被告丁○○都沒有存到錢,沒有考慮被告丁○○也要基本生活
、家用,並時常指責被告丁○○對原告的家沒有貢獻,完全
漠視被告丁○○先前幫忙照顧婆婆、照顧小孩之努力與辛勞
,又長子出生後,因被告丁○○親自照養,且原告甚少幫忙
照顧嬰兒,且無法忍受嬰兒晚上也會哭鬧,雙方即分房睡
,幾乎沒有性生活,2人也因爭吵愈來愈多,感情愈趨平
淡,且常因小孩問題爭吵,長子3歲左右時,因跑步容易
跌倒,帶去評估後,醫院表示可以檢驗看看有無遲緩,原
告立即要求被告丁○○去幫小孩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看能不
能拿到補助,第一時間不是關心小孩健康,還是思考陪小
孩進行復健成長,而是把錢擺第一,把小孩當成工具,雙
方也因此不愉快,原告對被告丁○○金錢是斤斤計較,想利
用經濟優勢控制被告丁○○的自由,因長期的爭吵與壓力,
兩造感情基礎已然崩潰,原告也總是籍口工作忙不願帶被
告丁○○及小孩出門遊玩,甚至2年多都沒跟被告丁○○一同
參與娘家之活動,被告丁○○只能隻身一人帶幼子回家,且
原告一直懷疑被告丁○○有外遇,一直對被告丁○○態度不友
善,被告丁○○也認為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下去的必要,但被
告丁○○父親一直站在原告的立場,要求被告丁○○不要離婚
,而原告提出離婚之導火線為110年1月29日,被告丁○○在
臥室中找衣服時,發現原告手機竟有被告丁○○之隱私畫面
,原來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控被告丁○○的一舉
一動,被告丁○○報警處理,並認為兩造已缺乏信任,完全
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丁○○否認有外遇之情事,
亦與被告丁○○主動提出離婚乙事無關。
  ⒉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丁○○與被告甲○○僅為網路上認識的普通朋友,只見過幾次面,並沒有什麼交集,而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丁○○父親一直不斷要求被告丁○○不要跟原告離婚,被告丁○○方騙父親稱已有其他對象,才請被告甲○○幫忙假扮,目的是為了讓被告丁○○父親終結對兩造婚姻繼續下去的期望可能性,並非真有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另被告丁○○109年10月、11月、12月乃是帶小孩去桃園外婆家、台中找朋友、有1次有找被告甲○○吃飯,僅此而已,並沒有所為之不正當關係可言,被告丁○○否認原證6、7、9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丁○○本人,被告丁○○也否認曾住宿風華渡假旅館,疫情期間均採實名制,若被告丁○○真有出入旅館,一定會有相關記錄,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而交往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指109年10月份,那次原告也有去找被告丁○○,2人還一起帶小孩去旅館睡一晚,一起回大甲、新竹,原告現在竟指稱被告丁○○係去找別人,其莫名指控,被告丁○○深感不解。
⒊原告所提之照片,被告丁○○否認照片中為被告丁○○本人,
被告丁○○也不清楚被告甲○○之車輛及車牌為何,而被告丁
○○父親之談話,乃被告丁○○為了讓父親對兩造婚姻繼續之
可能性破滅而請朋友幫忙,尚難從對話中有得出有原告所
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 鈞院調取之通聯
記錄中,被告丁○○與被告甲○○也甚少聯絡,幾無何交集,
而被告丁○○沒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旅館之記錄,依原告
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甲○○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而交往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被告甲○○未與被告丁○○有婚外情之事,被告甲○○並無承認
有與被告丁○○婚外情,亦無與被告丁○○外出,原告以被告
2人間有婚外情,並以原證2號、3號稱被告2人有坦承情事
,惟被告甲○○否認之,原證2號非被告甲○○之對話,若為
被告丁○○與其父親之對話,亦僅看出2人在爭吵,無任何
承認有外遇語,原證3號之譯文中,被告甲○○未承認有與
被告丁○○外遇,對於友人之長輩,被告甲○○並不想於電話
中與其衝突,但並非如原告所稱默認之事,其中丙○○問為
什麼你還要跟他發生婚外情?被告回答:「我們後來已經
很久沒那個了(指見面)」,並沒有承認有婚外情,而錄
音中,自始被告僅回復「嘿」(原告皆譯載為「對」),
被告甲○○並一再表示「我聽你說,嘿」即係表示丙○○繼續
說,被告甲○○在聽之語助詞,並不是承認,而待丙○○說話
空檔,被告甲○○係明確告知「我們已經沒聯絡了,所以你
現在跟我說這個是怎樣?」、「你現在是在說什麼」等語
,且聽完錄音之語氣,可以知悉被告甲○○並沒有承認婚外
情,並無原告稱非單純可以未予回應,即為承認云云。而
被告丁○○曾告訴被告甲○○,要被告甲○○幫忙只需要接他父
親電話,什麼都不要多說,不要回應,無奈現竟遭刻意錄
音,曲解事實造成誤會。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甲○○之車輛,被告甲○○駕車外出本屬自由,因日
期已久被告甲○○已無從回憶車輛停放之處及當日之事,而
觀110年2月26日照片,僅見有長髮女子走過,旁黑色廂型
車外亦有1人似在等人,該名女子為何人,甚是否有進入
本人車輛,抑或僅為擦身而過,或根本是鄰車之乘客,被
告甲○○否認原告有稱有載送被告丁○○約會等情。3月26日
原證7號照片,僅有數名人在臺北車站搭車,或為捷運、
高鐵、鐵路被告甲○○無從知悉,又是否為被告丁○○,被告
甲○○亦不知,原證8號無日期,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稱
之日期出現在該處之情,且該照片完全看不出有何人進入
車輛,駕車之人為何,被告甲○○否認原證9號為被告甲○○
,被告甲○○為未婚男子,與其他女性外出應屬常態,實無
一一需對他人交待身邊之友人為何,原告斷不可以僅以懷
疑,就要求被告甲○○一一交代行為行蹤,原告所提之110
年3月26日原證9號照片,因時間已久,僅有背影,否認照
片中為被告甲○○,退步言之,照片中僅有買烤肉,未見有
何人有親密之舉,夜市人眾,照片中多人並肩而行,竟遭
原告指稱為牽手親密,實屬荒謬。
⒉原告所調取之被告甲○○居住宿旅館之記錄,並無被告丁○○
之資料,被告甲○○並非與被告丁○○一同住宿,被告甲○○有
自己之交友關係,並無義務告知原告係與何人交往,而有
關原告調取之住宿資料,皆無被告丁○○之資料,被告甲○○
否認有與被告丁○○一同住宿。110年3月26日當天,被告甲
○○係自己一人到風華旅館休息,因當天晚上忽然身體不適
暈眩,嘔吐,遂到風華旅館,並無與他人一同進入,此由
當天住宿登記資料即可知悉,再者,當天入住時間含入退
房不到1小時(22:48進入,23:41即退房),而經被告
甲○○查該旅館之官網住宿時間可為3小時,若被告甲○○確
實要與被告丁○○外遇、偷情、為性行為,應當用盡所有休
息時間,把握私會之時間,豈有可能來去匆匆。原告以附
表1稱被告2人足跡重疊云云,惟基地台位置僅為大致之範
圍,且會視該地區基地台設置之多寡,例如基地台較少地
方,該基地台附近之大範圍區域皆會使用該基地台,實無
法用以證明使用同一基地台之人就一定在旁邊,人口密集
之臺北市大安區面積11.21平方公里有1198台基地台、宜
蘭市面積29.87平方公里有361台基地台,崙背村為58平方
公里卻僅有143基地台,若以基地台平均分布於該區之面
積計算,在基地台密集的地方始有特定位置之意義,而崙
背整個村鎮僅有143個基地台,亦即1個基地台要涵蓋之範
圍甚廣,今縱使被告2人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但實無法證
明被告2人就同處一室。又原告稱被告2人同宿之日期,其
中原告稱被告丁○○109年11月11日之基地台在沐蘭精品旅
館附近,即稱被告2人有去汽車旅館,惟沐蘭旅館業回函
並無被告丁○○住宿資料,同理110年2月17日原告稱被告丁
○○基地台在風華旅館附近即有住宿云云,亦非如此,由上
開回函亦可知悉,基地台之資料實不足以佐證原告所稱之
情事。
  ⒊被告甲○○之住所並非雲林縣○○鄉○○路00號,原告稱被告丁○
○在被告甲○○之住居所實屬無稽,原告附表1有關通聯紀錄
與基地台位置整合,其中欄位9.10.14,雲林縣○○鄉○○路0
0號,此處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原告實不知所云。另1
09年1月25日被告甲○○實無印象該基地台之位置在何處,
又縱使有足跡重疊(假設語),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
越男女份際之行為。
  ⒋原告與被告丁○○間兩人有離婚之訴訟,且為未成年子女親
權問題爭執不下,而被告甲○○亦係原告逼迫被告丁○○離婚
等另案之手段,被告甲○○確實無辜,今原告與被告丁○○間
之糾紛,竟牽扯被告甲○○,遭調查有關出入汽車旅館之情
事,更渲染與被告丁○○同宿,實屬無稽,又經鈞院調取之
住宿資料,皆無被告丁○○與被告甲○○一同外宿之資料,而
被告丁○○本有其友人,其要在台中、雲林等處皆與被告甲
○○無關,豈可因被告丁○○有到外地即稱與被告甲○○有交往
關係。再者,縱使被告2人之際地台位置重疊或相近,但
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
  ⒌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
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
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
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
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
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丁○○、甲○○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有前述前述性行為等婚外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甲○○則以
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丁○○、
甲○○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已向其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等婚外情行為,然為被告丁○○、甲○○所否認,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與被告丁○○結婚之後伊沒有與
他們同住,伊住在桃園市,原告與被告丁○○則住在礁溪,
伊對於原告與被告丁○○的婚姻情況很了解,因為被告丁○○
常常帶孫子回娘家,兩造的婚姻是在109年初出問題,伊
看不出來他們的婚姻會出現問題,原告是很認真工作顧家
的人,所以很難想像他們的婚姻出現問題,於109年12月2
2日晚上接近10時許,伊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向伊哭訴
說被告丁○○出軌了,當時伊希望原告想清楚,如果原告要
離婚,就他們自己處理,伊馬上從林口的住處出發到原告
住處,同時伊也請原告去接伊的前妻,她就住在礁溪,伊
到的時候,原告說想要保留這個婚姻,伊就請原告不要讓
其父親知道,所以伊到的時候就在車上談,當時有伊、被
告丁○○、伊的前妻及伊現在的太太,被告丁○○坦承有出軌
,對象就是被告甲○○,他們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被告
丁○○說被告甲○○對她很好,一直買點數送給被告丁○○玩遊
戲,被告丁○○也抒發了一些對家庭的壓力情緒,伊希望被
告丁○○念及小孩還小,回歸家庭,事發後,被告丁○○就積
極想要出去工作,從那之後伊跟被告丁○○的溝通就只有透
過LINE,對於娘家這邊,從伊父親、伊跟伊家族的成員,
只要反對被告丁○○離婚的,不支持被告丁○○的,她都一概
不再聯絡,也不再回娘家了,(提示原證二)這是伊跟被
告丁○○在LINE上的對話,上面的名稱逍遙兄就是伊,之後
原告有跟伊提過被告丁○○跟被告甲○○又在交往的內容,伊
沒有親自看過被告丁○○跟被告甲○○在一起,但伊有打電話
給被告甲○○,希望他不要再打擾被告丁○○的婚姻,伊有把
對話提供給原告,電話中伊開頭就明白告訴被告甲○○伊是
被告丁○○的父親,伊勸戒他不要再破壞原告、被告丁○○的
婚姻,但被告甲○○一直強調兩造的次子「阿肥肥」是無辜
的,伊一直覺得很奇怪,伊對於被告丁○○帶著未滿周歲的
小孩去會網友,伊非常震驚也很生氣,伊很希望跟被告甲
○○對質,為什麼他一直強調「阿肥肥」是無辜的,他跟「
阿肥肥」是什麼關係,顯然他不是只看過「阿肥肥」1次
,(提示原證三)這是伊跟被告甲○○的對話譯文,伊打電
話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只說他已經很久沒有跟她
那個,還說很久沒有跟她聯絡,那是已經很久以前的事情
了,伊不曉得被告甲○○指的很久是多久以前,伊沒有看過
甲○○,(提示原證七、九)照片中的女子為被告丁○○,伊
有聽過原告說過要原諒被告丁○○,不要去向被告丁○○追究
,原告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沒錯,他想要挽回跟被告丁○○的
婚姻,所以伊才會出庭作證,伊是為了2個孫子等語(見
本院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1頁至第38頁),然觀諸被告丁○○與證人丙○○之LINE
對話紀錄,縱使被告丁○○有質疑證人鄭有詳之前與配偶離
婚,且提及「不要你自己可以別人不行!」,然此等對話
內容語意不清,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丁○○即向證人鄭有詳
坦承有出軌之情事,至於證人丙○○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
,均為證人丙○○提及被告甲○○有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情
事,被告甲○○並未向證人丙○○坦承其與被告丁○○曾發生逾
舉之行為,而證人丙○○亦不曾親自見過被告丁○○、甲○○實
際相處之情狀,其所認知之被告丁○○、甲○○發生婚外情,
均係原告所告知,被告丁○○亦僅告知證人丙○○被告甲○○係
網友,會贈與遊戲點數,證人丙○○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5頁),均係拍
攝1名女子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夜
市購物、逛街之照片,縱使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丁○○
、甲○○,然照片中被告2人並無親密互動,而男女共乘汽
車或共在夜市不能認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甲○○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
月1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8日有
同住風華渡假旅館,然經本院函詢風華旅館股有限公司,
被告甲○○於109年9月1日11時18分28秒至109年9月1日15時
46分3秒、109年11月9日18時52分55秒至109年11月10日9
時47分5秒、109年11月10日18時16分19秒至109年11月11
日13時0分58秒、110年3月26日22時48分13秒至110年3月2
6日23時41分10秒有入住紀錄,無被告丁○○入住紀錄,此
有風華旅館股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風字第202110001號
函、111年1月5日風字第202201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原告主張被
告2人於109年9月29日有同住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及109年10
月21日、109年11月11日有同住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然
經本院函詢觀月商務休閒旅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被
告甲○○於109年9月28日20時33分8秒至109年9月29日11時5
5分36秒有入住觀月商務休閒旅館,於109年10月20日19時
54分至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有入住沐蘭精品旅館臺中店
,無被告丁○○入住紀錄,此有觀月商務休閒旅館111年1月
4日函文、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111年沐字
第01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頁至第
137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
告雖另主張於被告甲○○入住風華旅館、觀月商業休閒旅館
、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期間,被告丁○○之基地台位置亦在
附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基地台位置本
即含跨一個區域範圍,並非被告2人該時間之基地台位置
相同,被告2人必屬同處1房間內,況縱使於該段基地台位
置相同之時間,被告2人有見面,該見面之地點究係私密
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抑或在公共場合,從該基地台位置均
無法確認,是無從以基地台位置相同或相近,即推論被告
2人同住同一房間內,亦不得憑此推論被告2人間有逾越朋
友之親密同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又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之通聯紀錄,從109年10月20日至110
年6月26日約有60餘次,觀諸通話記錄為從數秒至數分鐘
,此有通聯紀錄及原告所製作之通聯紀錄統整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574頁、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5頁
),然以此等通聯紀錄縱使較一般友人頻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2人時常有所聯繫,然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是否曾逾
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有何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
類之對話,故單憑聯繫之通聯紀錄,尚難推知被告2人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或有親密男女感情交
往關係,更無法據以認定足致原告配偶權利受到侵害之程
度。  
 ㈣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聲請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1日起至今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79頁),然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有6月,若本
院發函調閱亦僅能調閱110年6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然此部
分之通聯紀錄與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之時間並不
相符,是此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丁○○、甲○○
間曾有電話密切聯絡或一同外出之行為,然依上說明,可知
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即
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丁○○、甲○○雖有前
開行止,然此尚無從為被告丁○○、甲○○間另有何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並其等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
之推認,是原告既未蒐得何等被告丁○○、甲○○間交往踰矩之
證據,縱被告甲○○與已婚之被告丁○○有電話密切聯絡或出外
,在一般社會道德觀上可能有所負面評價,惟其情節在客觀
上未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丁○○
、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丁○○、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