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李函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函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於民國110年9月7日相對人
未出席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62,00
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4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
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
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即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經查,
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
5年內(即自105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止),有擔任玉
禾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核准設立,108年11月15日核准
停業)董事之營業活動。而玉禾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銷售額
為0元,自108年起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111年3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1247199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足見聲請人經營玉禾有限公
司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
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9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前置協商,惟因相對人未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係擔任遊覽車導遊工作,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26,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憑,聲請人雖嗣後改稱收入現降為18,000元至
20,000元之間,然未據其提出任何憑證,且經本院於111年3
月16日發函予聲請人陳報之雇主林庚壯請其提供聲請人之收
入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難認聲請人稱其收入減少乙節確
為真實,本院認應仍以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時陳報並切結之26
,7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至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雖稱其須扶養父母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61
2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
查,本院調查訊問時聲請人自承並未固定支出扶養費用,參
以聲請人之父親林航正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
,聲請人之母李汶娟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7,826元及
國民年金3,772元,應認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以剔除。從而,應以17,076元作為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6,7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9,674元,而聲請人名
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是於49年9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61
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3年餘的時間,難以預期
其退休後仍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000元
,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7
4元計算,如欲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尚須5年以上時間始能清
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的期間,
且此期間另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