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曾婉婷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38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李玟慧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曾婉婷未曾
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
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
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