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
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
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與陳勝豊之妻郭妙玲聯繫佯稱為其兒
子,現已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要求其與陳勝豊重新加入
,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5分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陳
勝豊之妻郭妙玲聯繫稱急需現金欲借款,經陳勝豊之妻郭妙
玲轉由陳勝豊接聽後,即向陳勝豊佯稱因欲向其借款支付商
品貨款,要求陳勝豊直接匯款予廠商支付,致陳勝豊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期間吳玉婷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勇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勇智」其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0時56分許、11時2分許,分別自
本案帳戶內以至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領款35萬元、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後,並依指示在宜蘭縣○○鎮○
○街00巷0號旁巷子內,交付前開領得之38萬元款項予某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勝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豊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玉婷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
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
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
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
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80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郭妙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偵查卷第11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5頁、第71至72頁、第8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提領
及交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元大商業銀行
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
銀行相關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勘驗被告提款畫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
583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20至25頁、第12至14頁、第47
頁;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背面;113年
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3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
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
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
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
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
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
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勇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勇智
」之指示於分別自本案帳戶內以臨櫃領款35萬元、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後,並依指示交付前開領得之3
8萬元款項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取款後逐層向上交付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
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顯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四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
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
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項前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
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
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現今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面交現金、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
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前往臨櫃提領及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由被告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
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
勇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擔、實
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
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
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
再由被告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可認該
等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認為接續一行為,故被告依
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
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
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僅
係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其他成員之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勝豊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
萬元,先給付6萬元,餘款4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詎
為取得款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
擔任領取款項、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
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態度尚佳,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
工作、月收入約不到1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姐姐同住、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8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勝豊達成和
解,獲其等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業據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和
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
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尚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因均已依指示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
際支配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勝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
於113年7月1日當庭給付現金陸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
肆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參
仟伍佰元,於114年7月5日給付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陳勝豊)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