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李穎昌、黃怡婷。
事 實
江妙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妙凌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一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
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駿、王國華行騙,致李穎昌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江妙凌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經李穎昌等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駿、王國華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如辛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
駿、王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穎昌等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前開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然業與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經本院
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
,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其餘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5至146頁),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父母及弟弟,職業為民產店之門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
專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
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49頁),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此
乃緩刑之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請併辦及檢察官葉
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穎昌 於112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李穎昌購買攝影器材,請李穎昌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李穎昌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其收付款資金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李穎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112年10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穎昌提出之交易平台、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041卷第19-24、38-4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2 黃翊捷 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要透過蝦皮賣場向黃翊捷購買手機殼,但交易失敗需與客服聯絡云云,致使黃翊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2,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翊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112偵10041卷第15-18、41-44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3 黃怡婷 於112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黃怡婷購買美髮器具,惟黃怡婷未簽署「全家好賣+」之三大保障,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黃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1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2偵10041卷第15-18、51-54頁背面、57、6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4 李逸駿 於112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向李逸駿下單後資金被凍結,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李逸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4分許,匯款5,0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逸駿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及匯款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041卷第15-18、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5 王國華 於112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王國華購買物品,請王國華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王國華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王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961卷第22-35、45-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 112年9月26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江妙凌應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予李穎昌。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妙凌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怡婷。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