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將未捻熄之菸蒂往下丟棄,致生本案火災而燒燬被害人所
設置之無障礙輔助機具,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
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宜蘭縣羅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黃彥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開元市場2樓樓梯間,吸食香菸後,應注意
將菸蒂捻熄並丟入菸灰缸內,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未捻熄之菸蒂往下丟棄
,使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置於地下1樓之無障礙輔助機具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市場
管理員林柏瑞、陳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