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佑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佑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中山公園老人館前,持辣椒水
朝黃東春身體噴灑,致黃東春受有頭頸部表淺性損傷、軀
幹表淺性損傷及四肢多處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東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佑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
10015921號警詢卷詢卷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99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4至
75頁、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春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
015921號警詢卷第3至4頁),且有載明告訴人黃東春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111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
同上警詢卷第5頁、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認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請 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
、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七七五號
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殺人未
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對告訴
人不滿,即恣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身體噴灑,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自警詢時 迄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
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裡只有自己1人、經
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