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池秦川。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288號卷第18頁背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池秦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復查其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
父親,從事搭棚架舞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
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頁),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此乃緩刑之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黃幀霖應給付池秦川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黃幀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幀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假冒池秦
川之外甥,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池秦川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幀霖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池秦川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秦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幀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池秦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