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庭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90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庭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十月十九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以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駁回上訴
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庭睿籍設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
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具管
轄權。
 ㈡受刑人范庭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
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自一百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44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208號判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卷
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受刑人
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