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田育愷 (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 (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 (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 (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田育愷、田筠、田佩昕、田臥隴、田濠榕參與本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臥隴為被害人周蔚汝之配偶;聲請
人田育愷、田筠、田佩昕、田濠榕為被害人周蔚汝之子女,
被害人周蔚汝因遭被告鄭宇翔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所涉公
共危險等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
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
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之子
女,有其等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聲字
卷第9頁至第17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等節,有卷附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宜檢智安113國蒞9字第
1139016424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國
審聲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