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簡冠霖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張呈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該案業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宣判,此見該案件之審判筆錄即明。又原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
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為憑,顯見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