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秀雄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2GT-052號機車,從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斜行逆向穿越中山路四段時,應注意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李聰輝騎乘牌照號碼MPE-8938號機車,沿中山路四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黃秀雄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因而撞及李聰輝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李聰
輝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秀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違規逆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肇事致李聰輝
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
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
助救護李聰輝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救護人員警方到場,即逕自騎
駛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聰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1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
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