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77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追撞同向在前、未充分靠右之陳培霖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肇事,陳培霖雖經送醫,仍因腦挫傷出血,延
至113年1月13日11時許不治身亡。黃建智肇事後,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培霖之子陳逸榮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培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共31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份。
(四)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4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0020120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六)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逸榮、馬秋微)共新臺幣
(下同)玖拾萬元(不含機車強制責任理賠險部分),給付方法
:於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7日當庭給付柒拾萬元(已當庭交
付現金予聲請人陳逸榮收受),剩餘款項貳拾萬元,分兩期給付
,於113 年7 月17日及113 年8 月17日各給付拾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