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4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廖啓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之噴水龍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
晨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T-5008號自用小客車,從前
開熱炒店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翌(27)日凌晨0時44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