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陳鴻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22時至113年6
月5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新族圓KTV飲
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5日8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