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
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林銀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鎮○○路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MBD-7876號機車,從其前開住所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
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