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邱定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豪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至翌日(即6月2日)5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聚匯自助式卡拉OK飲用酒類後,
竟於同日5時38分前某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5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