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庭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
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