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
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8行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鋼鐵廠打地坪之工
地飲用保力達2杯及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某檳榔攤購買檳榔
,買完後欲返回上揭工地,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後方時
,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蔡
文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蔡文
哲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蔡文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