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五結路3段與五結路3段102巷岔路口處時,欲迴轉
,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李濬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濬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等傷害。林仁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
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濬致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仁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仁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濬致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停在停車場出口,我知道那邊車多,所以我把車屁
股倒車回停車場出口,斜斜的要左轉,其實我不是要迴轉,
開到我要走的車道後,網狀線有其他車輛佔用,所以我就卡
在那邊靜止等車離開,我看到告訴人的車燈往我這邊快速靠
近,告訴人沒有煞車,只有按喇叭不放,結果告訴人煞車時
網狀線滑,告訴人側滑碰到我的側邊,告訴人因為煞車所以
車體往下,回彈之後卡到我的右方側邊。而且當時告訴人站
的好好,只有摩托車踏板碰到我的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
傷。我也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
。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宜蘭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駕駛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有因果關係:
1.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
時我沿五結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並行駛在慢車道,且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跟我同向的一般車道上的自小客
車都在停等紅燈,於上述時、地時我在直行時,就突然被對
方車輛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當天下雨,被告由西往東要迴轉,看到紅燈,我就慢
慢滑行,被告就從網狀突然衝出,我來不及反應,我也沒有
按喇叭,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前後一致。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五結路3段102巷路邊迴轉準備
往五結路3段(五結市區方向),在我迴轉到一半時就看對
方按煞車,機車並以滑行方式與我車輛擦撞。當時路況車多
因為大家在排隊等紅燈、天候晚上且下雨天、視線良好。我
被後車擋住視線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迴轉到一半停住了,告訴人來撞擊我
的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經五結路3段與五結路3段102
巷岔路口處時,迴轉前並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而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殊堪認定。
 2.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復衡以汽車迴車時,因與迴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
交會,而屬於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規
範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來車輛及
行人後,方得迴車,是以,駕駛人於迴車前之暫停、顯示燈
光等作為,均僅在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而非其於顯示燈光後
,即可無視往來車輛而優先迴車,是以,被告於迴車前,自
應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而不應在視
線遮蔽之狀況下,仍然輕率放任可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而貿
然迴轉,然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轉,致告訴
人直行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被告未注意且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行迴轉,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
規定之情況,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林仁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濬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節,有該委員會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48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
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3.查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即車禍當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指稱:車子被被告卡住了,我腳伸起來卡住,我沒有碰到
被告,是被告碰到我,我的車損是碰到腳踏板,是被告側面
撞過來,撞到車也撞到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因為煞車所以車體往下,回彈之後
卡到我的右方側邊。而且當時告訴人站的好好,只有摩托車
踏板碰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酌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汽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確有發
生碰撞,告訴人上開證詞所描述之受傷情況,經核與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揭示之「左側小腿、髖部」傷勢部位
相符,是依告訴人驗傷與車禍發生時間之密接,及受傷部位
與本案撞擊方式吻合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
案車禍所致,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表示未受外傷,
即推認其未因本案之車禍受有傷害。綜上,告訴人因閃避不
及與迴轉之被告車輛碰撞,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涉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
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9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收入不穩,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