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黃文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
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1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