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威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威旭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33號、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飲用藥酒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
路上。嗣於113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0號旁,因機車車牌彎曲而為警攔檢盤查,因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