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
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
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
僥倖,騎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機車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
,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林宜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冬山鄉協松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QAP-0110號機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三堵路與富農路1段路口,經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