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昱臻
被 告 何京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
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陳昱臻與被告何京原前已移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13年5月21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民調字第161號調解成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定在案(113年度司核字第1598號),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
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