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莊采紾

林紹澤
被 告 賴彥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莊采紾、林紹澤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訴,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莊采紾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訴,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康喜會館」之前員工,竟基於恐嚇
致生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4時2分許,在其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彥修護理師」傳送:「你撒的謊還真是時候,你這樣搞我
,我現在就搞你」等訊息予原告莊采紾,致原告林紹澤、莊
采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亦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
1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
康喜會館」之GOOGLE評論區,以「Yen hsiu Lai」之暱稱,
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廚房髒亂蟑螂滿天飛,工作人
員良莠不齊,連評論都是由朋友所造假的,月子餐也被客戶
抱怨隨便亂做,且非合法月子中心,因此被衛生局稽查多次
,由於老闆娘個人因素,及長期無顧客入住,一年連換18位
護理師!因了解其內幕故建議顧客審慎評估,CP值極低,不
推薦」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足以貶損「康喜會館」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原告2人因被告之恐嚇留言,身心煎熬,合計請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另「康喜會館」之名譽及信用受
損,致2筆訂單取消,損失12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
限。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
決以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並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之理由。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與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康喜會館」
之GOOGLE評論區,發布系爭不實內容留言,供不特定人上
網觀覽,足以貶損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林紹澤之名譽
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
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者,
係獨資商號「康喜會館」即原告林紹澤,原告莊采紾並非
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莊
采紾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莊采紾此
部分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
紹澤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