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號
、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佑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1年
11月29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場內,
以肩膀撞擊告訴人林玉英,徒手推倒告訴人林玉英後,以腳
踢擊告訴人林玉英之腳,告訴人林玉英起身後,復以肩膀撞
擊告訴人林玉英,與告訴人林玉英拉扯,復徒手推倒告訴人
林玉英,致告訴人林玉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右
踝挫傷、右胸挫傷、肩峰鎖骨關節炎等傷害。案經林玉英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莊佑球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玉英告訴被告莊佑球涉犯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莊佑球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莊佑球與告訴人林玉英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
金額後,告訴人林玉英並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
佑球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07頁)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