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詳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
檢具其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即至醫院接受治療之資料,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函復以因聲明異議人係第6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動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係全家之經濟支柱,案發
時為了工作才飲用保力達B增強體力,後來已接受酒癮治療
,做完全部療程,並接續參與酒駕醫療介入考照方案,顯有
戒酒之決心,請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
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1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1年3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執行檢察官據上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提供不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文書或陳述,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檢具至醫院接
受治療之資料,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審酌
聲明異議人本次係第6次觸犯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名,先前5次犯行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失嚇阻
效力,且近期4次犯行係在1年10月內密集為之,符合法務部
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
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應認有該點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報請檢察長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4月12日傳喚
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271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0號卷宗全卷
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94年、102年、109年、110年間,業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111年3月9日又
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聲明異議人於受
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
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此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之執行後
,對於聲明異議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聲明異議人
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
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稱:係家中經濟支柱、為了工作才飲
用保力達B,已有接受酒癮治療,並參與酒駕醫療介入考照
方案等節,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時,已不再以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上情對聲明異議
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
影響,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
法。從而,前揭異議意旨均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於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犯行紀錄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
異議意旨,核無足取。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