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少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少執保字第4號、1
12年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憲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11年
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緩刑
期前即109年9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
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
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28日
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
109年9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而參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
險之犯行,另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
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
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