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華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
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淦天雷)
」、「烙賽」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乙○○、子○、戊○
○、庚○○、王科國(起訴書誤載為丙○○)、己○○、辛○○、丁○
○、甲○○、壬○○,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邱榆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邱榆寧
之上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陳品齊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使用陳品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品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11
0年11月27日13時4分許前不詳之時間,「阿黃」將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陳品齊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與癸○○,並指示其持該卡前往提領款項,癸○○即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
54萬元之款項,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癸○○於提領上開款項完畢而
欲離開超商之時,為警當場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王科國、己○○、辛○○、丁○○、甲○○、壬○○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㈠第21至29頁、第79至85頁;偵緝卷第47至57
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74頁、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偵緝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子○(偵緝
卷第117至119頁)、被害人戊○○(偵緝卷第125至126頁)、
庚○○(偵緝卷第131至134頁)、告訴人王科國(偵緝卷第13
9至141頁)、己○○(偵緝卷第147至148頁)、辛○○(偵緝卷
第155至156頁)、丁○○(偵緝卷第165至167頁)、甲○○(偵
緝卷第173至176頁)、壬○○(偵緝卷第181至183頁)於警詢
中;證人魏仁和(偵卷㈠第181至184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匯款回條聯1份(偵緝卷
第115頁)、告訴人子○之匯款回條聯1份(偵緝卷第123頁)
、被害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緝卷第129至13
0頁)、被害人庚○○之跨行匯款回單1份(偵緝卷第137頁)
、告訴人王科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緝卷第145頁
)、告訴人己○○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緝卷第149頁)、告
訴人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份(偵緝卷第159至
160頁)、告訴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緝卷第
171頁)、告訴人甲○○之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偵緝卷第179
頁)、告訴人壬○○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偵緝卷第18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90369號函所附邱榆寧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緝卷第93至10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26日彰作管字第
11120006130號函所附陳品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㈡第63至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
339號函所附陳品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明細1份(偵緝卷第93至197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㈠第45至51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偵卷㈠第55至64頁)及照片11張(
偵卷㈠第65至70頁)附卷可按,並有現金54萬元、金融卡2張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扣案足憑。綜上事
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綽號「阿黃(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淦天雷)」、「烙賽」暨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業與被害人乙○○、子○、庚○○、王科國、己○○、辛○○
、丁○○、甲○○、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在本案犯
行中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
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
,尚屬年輕識淺,而有思慮未周之情形,且參與詐欺集團之
期間約為1個月,參與之期間亦非長久,如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仍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
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部份,分別酌量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目前以協助父親從事詞曲創作為業
,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業與被害人乙○○、子○、庚○○、王科
國、己○○、辛○○、丁○○、甲○○、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9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2頁、第241至242頁)
,及具與被害人戊○○和解之高度意願,惟因被害人戊○○未能
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部分(即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
復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部分,又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
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能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網路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6至2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54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金融卡2張,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內容: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 ㈡時間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銀行帳號 受款銀行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怡」之用戶認識乙○○後,以交友為由逐步取信之,嗣於110年6月18日起,佯以保單需繳款,向乙○○要款繳納,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2分許 17萬 現金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2 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之不詳用戶認識子○,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陳旭」之人與其聯繫獲取信賴後,即向其佯稱投注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可供投注獲利,子○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在上開網站下注彩金,嗣其接獲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佯裝之中國香港大樂透公司會計,通知其已有獲利惟須繳納保險費等雜費始得領取,子○即陷於錯誤,再依「林陳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 13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3 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許浩然」之用戶認識戊○○,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獲取信賴後,即佯以邀約投資餐飲,要求戊○○出資,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林語萱」之用戶認識庚○○後,即向其佯稱投資網站「WorldmoneyEX」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將其加入投資討論群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老師之身分指示其操作投資,庚○○因此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以客服人員之身分,要求庚○○繳納保證金、通道金等費用,始得領取獲利,其為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50萬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5 王科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若琪」之用戶認識王科國後,即佯稱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bitinsbeex.com)可供看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使用儲值金操作網站獲利,王科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中。 110年11月24日11時14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6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不詳之時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梁梓傑」之用戶認識己○○,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與其聯繫獲取信賴後,即向己○○佯稱借款,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4日16時44分許 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7 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之用戶認識辛○○後,即向其佯稱投資網站「WorldmoneyEX」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充值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操作獲利,辛○○因此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6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8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用戶認識丁○○,並以結婚交往為由逐步取信之,待獲取信任後,「娜娜」即佯以需款周轉,向丁○○借款,丁○○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 11萬元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9 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甜」之用戶認識甲○○,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獲取信賴後,即佯以需款周轉,向甲○○借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6日0時許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0 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圓圓」之用戶認識壬○○,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ㄚ圓」與其聯繫獲取信賴後,即向其佯稱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供投資獲利,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附表二:
㈠內容:詐欺集團將所控制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 ㈡時間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銀行帳號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於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起同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自陳品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次共4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5日14時43分許 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7日12時48分許 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寧) 110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 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附表三:
㈠內容:詐欺集團將所控制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 ㈡時間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銀行帳號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4時53分許 21萬9,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於110年11月27日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13時6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羅興店,自陳品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次共50萬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5時18分許 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 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5時58分許 4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 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2時27分許 3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2時46分許 6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8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萬9,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9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3時58分許 4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0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許 2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5時5分許 18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 11萬9,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9時27分許 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4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0時13分許 38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0時26分許 1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1時28分許 84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 3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8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 47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9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6日13時33分許 4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20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7日12時53分許 5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2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110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 11萬1,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齊)
附表四:
編號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和解筆錄 1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乙○○25,860元。 於112年7月20日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乙○○指定帳戶(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 2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子○53,820元。 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897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子○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3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庚○○313,980元。 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233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庚○○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 4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王科國78,360元。 自11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306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王科國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戶名:王科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 5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己○○333,300元。 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555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己○○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 6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辛○○15萬元。 自11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500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辛○○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 7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丁○○43,260元。 自11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21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丁○○指定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 8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甲○○46,800元。 自11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80元,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 9 被告癸○○應支付被害人壬○○164,360元。 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另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另於113年9月給付4,36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被害人壬○○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