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址設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家樂福賣場外,與友人飲用威士
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林宏仁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惟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
酒跡象,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附
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