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9月7日」更正為「109年7月31日」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杜子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約15分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杜子宣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而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覺杜子宣身上留有酒氣,
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