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韋勝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
至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與利興路路口處,不慎自後方撞
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林美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玲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美玲告訴),詎王韋勝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王韋勝,並於同日
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