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馬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至23時3
0分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
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