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游金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親友住處
飲用啤酒,於當日21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
待酒精濃度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上,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光復路前為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
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金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