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至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19)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9時1分許對藍建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飲酒致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