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王守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20分至2
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走路回
家,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欲前往宜蘭老婆娘家。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道0號南向25.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雪山隧道
內側壁,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翌(25)日0時32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
駛)簡易表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守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