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王賜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5日起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於履行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1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境內之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7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王賜
忠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頭城鎮三抱竹橋旁水防道路時,因行
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留有酒氣,顯有飲
酒跡象,復經其當場坦承騎車前飲酒之事,警遂於同日17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