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一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之
工地,飲用啤酒1、2罐(每罐330毫升)及含有酒精成分、
數量不詳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3月20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之工地。嗣於112年3月
20日1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進間
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112年3月20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資料、警員密錄器影像暨光碟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1年內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
惕而續為本案犯行,顯然蔑視國家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